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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1-07-29 10:31

财税〔2004〕17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11-12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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