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28 11:19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 (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 (1)石脑油 1吨=1385升; (2)溶剂油1吨=1282升; (3)润滑油1吨=1126升; (4)燃料油1吨=1015升; (5)航空煤油1吨=1246升。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取消税目 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四、关于调整税目税率 (一)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 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 (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 (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 (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 (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二)调整摩托车税率。 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三)调整汽车轮胎税率。 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四)调整白酒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五、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六、关于以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纳税问题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 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 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 (二)高档手表为20%; (三)游艇为10%;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 (五)实木地板为5%; (六)乘用车为8%; (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九、关于出口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税政策,按调整后的税目税率以及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减税免税 (一)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二)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十一、其他相关问题 (一)本通知实施以后,属于新增税目、取消税目和调整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商业企业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属于本通知规定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不需申报补缴消费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欠缴的消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清缴。 (四)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 (五)出口企业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并取得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仍可按原税目税率办理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为准。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或规定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26号)。 (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3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第一条、第二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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