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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1-06-24 16:00


京国税稽告[2011]1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已对北京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公司无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国税稽罚〔2011〕2号

纳税人识别号:110101600037034

纳税人名称:北京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局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11月26日对你(单位)1995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少计不计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734,910.32元。具体情况如下:

1、在2001至2002年期间,你公司取得物业费收入2,688,210.64元,未申报纳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2007年12月,你公司冲减前期已经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的代收业主—美丽佳艺的房租收入4,400,883元,其中有2,285,325元以前年度并未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账户,造成多冲减2007年度其他业务收入2,285,32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在1997年至2007年期间,你公司账簿记载销售车位及房租等其他业务收入,由于纳税申报表填写错误,少申报销售车位及房租等其他业务收入2,429,892.77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经对你公司1999年至2007年期间销售的雅宝公寓132套商品房逐套核对,确定这132套商品房销售收入及零星房款实际为340,256,457.55元,你公司纳税申报表填报为340,924,975.64元,多申报销售商品房收入668,518.09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①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②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③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④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少计收入6,734,910.32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734,910.32元。

(二)多列虚列成本费用

1、你公司1999年至2007年根据检查确认的税前可扣除的可售面积单位总成本费用为280,878,810.87元,你公司纳税申报1999年-2007年的成本为300,980,519.22元,多列成本20,101,708.3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01,708.35元。

2、你公司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将支付给北京奥斯罗克的股权转让赔偿金在管理费用中摊销,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01,200.05元。其中1999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578,300.01元,2000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75,900.06元,2001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903,600元。

3、根据检查确认,你公司1999年至2007年税前可扣除的税金及附加为19,724,338.43元,你公司1999年至2007年纳税申报的税金为17,932,014.57元,少列税金1,792,323.86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792,323.86元。

4、根据检查确认,你公司1999年10月至2007年期间,账簿记载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收支与纳税申报表不符,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677,855.05元。其中:管理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32,210.88元;财务费用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478,204.97元;其他业务支出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260,802.24元;营业外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55.29元;营业外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285.99元。

5、你公司分别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公司个人车辆养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费、择校费等费用合计334,097.72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34,097.72元。

6、你公司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交通局、公安局、税务局罚款等合计7,438.82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38.82元。

7、你公司2000年8月将房屋定金1,0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并进行纳税申报,在2002年1月凭证中重复记录物业费收入900元,两项合计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900元。

8、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成本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2,995元。你公司2003年7月在其他业务支出中列支北京永达建筑安装装潢公司开具的装修款20,000元;2006年9月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北京友谊宾馆开具的住宿费、餐费12,995元,经查上述发票为假发票,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2,995元。

9、你公司2003年10月用电子账取代手工账,总账与明细账金额不符,以明细账为基准给予调整,将差额列入营业外支出668,815.88元,不允许税前扣除,需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668,815.88元。

10、你公司2003年至2004年将临建建筑装修支出68,091.50元列入其他业务支出;2005年至2007年将昌平农家院工地支出547,149元列入其他业务支出,此两项属于固定资产购置建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15,240.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四)各项所得税税款;(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上述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589,417.41元。

你公司1999年至2007年少计不计收入、多列虚列成本费用,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324,327.73元,应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2,387,747.12元、地方所得税1,318,077.02元,合计各项所得税13,705,824.14元,其中:1999年应补缴10,999,101.01元,2000年应补缴1,277,972.6元,2001年应补缴523,088.58元,2002年应补缴465,925.44元,2004年应补缴1,032,759.51元,2007年应退税593,023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其间1999年已申报的所得税款3,098,337.75元,扣减1998年预缴的200,000元和2007年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93,023元后,确认其已申报未缴纳所得税2,305,314.75元为欠税;偷税金额为11,400,509.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你公司1999年至2002年的偷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处罚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仅对你公司2004年偷税1,032,759.51元的行为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即516,379.76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到纳税所在地缴纳入库。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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