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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1-08-05 08:54


【立法目的依据】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概念定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税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合法性原则】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由依法设立的国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

【合理性原则】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要符合立法宗旨和法律授权的根本目的。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必要,税务行政处罚额度必须适当。(比例原则)

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公平公正原则】第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除客观情况或者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相同或者相似情形应当作出与以往基本相同的处理。(先例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第七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细化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制度。

各级国税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未按规定执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公开原则】第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处罚依据、处罚过程、处罚结果等应当依法公开。

【过罚相当】第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罚教结合】第十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教育后,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自觉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一事不二罚】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效应】第十二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适用本原则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基准,但需经过本级国税机关合议,并由本级国税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国地税协调】第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了解和考虑本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对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处理。

【禁止处罚】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未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减轻处罚】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拒绝接受检查,阻碍执法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案件移送】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处罚,不得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不处罚。

【告知制度】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

【回避制度】第二十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涉及法定回避事项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过程时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陈述申辩】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认真复核,若情况属实、于法有据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重大处罚事项合议制度】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或影响较广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内控机制】第二十三条 除法定的简易程序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人员分别负责立案(受理)、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文书说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完善说明理由制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因素等说明理由。

【裁量基准效力】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基准制定】第二十六条 《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级次,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额度或幅度。

【基准修订权限】第二十七条 省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对《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基准。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案例指导】第二十九条 市州级以上国税机关可以选择本辖区内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省国家税务局支持和鼓励各级国税机关逐步建立税务行政处罚档案电子文库。

【执法监督】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处罚决定公开】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已经生效的税收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向社会进行公开。

【法律衔接】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词义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和《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时间解释】第三十四条 《基准》中的天数指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

【解释权限】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生效日期】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此前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标准同时作废。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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