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15 10:23
央编制办公室按照职能对事业单位划分以下3种类型:一类是承担政府行政行为或为政府行政行为提供保障事务职能的单位(可称为行政保障类);二类为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或准公益事业、基础性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可称为公益类);三类为从事有偿性经营服务、具有自我发展能力、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单位(可称为经营类)。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对于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将其转为企业。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对事业单位改制中有关契税优惠政策作出了规定。
免征契税的条件
财税[2010]22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规定:“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 相比较而言,财税[2010]22号文件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放宽,即使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但是能够妥善安置职工达到一定条件的事业单位改制也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在判断投资主体是否发生变化上,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来执行,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如果改制后国家投资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国有股份比例未达到50%,应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减半征收契税的条件
财税[2010]22号文件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这一点减征契税的条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类似。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需要提醒的问题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096号)规定,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根据契税征管相关要求,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或者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契税征收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减征或者免税手续。契税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确定。
全额征收契税的条件
财税[2010]22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事业单位改制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该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对于企业在改制重组中涉及划拨土地契税的规定口径相同,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还作出规定,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计税基础的确立,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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