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1 17:50
跨年度老合同的营业税有了过渡措施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以下简称“过渡文件”)发布,关于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衔接政策终于水落石出。
定义:跨年度老合同
跨年度老合同是指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2008年度终了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
比如,位于我国境内江苏省淮安市的清江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胜利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向清河公司提供4个月的新加坡税收政策咨询服务,收费金额120万元(已经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不考虑汇率因素),服务期间新加坡公司并不派人来华。合同约定,有关款项分3期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4月1日各支付30万元。该合同属于在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而且在上述日期前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属于跨年度老合同。
如果按照老营业税法,该合同有关咨询劳务系在境外提供,属于老税法下的在境外提供应税劳务,我国对此不予征收营业税。新营业税法修改了对境外、境内合同的判断标准,只要合同的提供方或者接受方有一方在我国境内,就作为境内提供劳务对待,不再把劳务发生地作为判断标准。虽然该合同有关咨询劳务在境外提供,但是由于接受劳务的清江公司位于我国境内,按照新营业税法判断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我国政府有权对此课征营业税。
不难看出,新营业税法将境内境外劳务的判断原则由属地原则修改为属人原则,境内劳务的范围在客观上被放大了。
衔接:限期按老税法过渡
对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其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但是对于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简单地说,对于跨年度老合同如果能够在2009年底前执行完毕,其涉及的境内境外判断和差额纳税两个政策可以放宽到执行完毕日,在此执行完毕之前,这两项政策不适用新营业税法。如果跨年度老合同不能在2009年底前执行完毕,其涉及的境内境外判断和差额纳税两个政策在2009年度依然按照老营业税法执行,2010年度开始必须按照新营业税法执行。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境外判断和差额纳税这两个政策以外的其他有关涉税问题自2009年开始都一律适用新营业税法,不存在过渡问题。可以说,上述规定基本体现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税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纳税人减轻纳税负担。
以前述清河公司与胜利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为例,由于其合同执行完毕日在2009年年底之前,依然按照老营业税法判断其境内境外属性,则依然判定为境外提供应税劳务,我国对此不征收营业税。清河公司对外支付该笔咨询费时亦无须扣缴营业税。如果我们将该合同条款修改为,由胜利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向清河公司提供16个月的新加坡税收政策咨询服务,收费金额480万元。服务期间新加坡公司并不派人来华。合同约定,有关款项分期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4月1日各支付120万元。依据过渡政策要求,前3笔费用判定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我国不征收营业税。最后一笔需判定为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我国对其予以征收营业税。由于本次出台的过渡政策并未明确,如果纳税人在文件出台以后对老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是按照原合同判断其纳税属性还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判断其纳税属性,胜利公司可以考虑和清河公司协商,修改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尽量将其提前到2009年度以减轻自身税负。
税款:多缴多扣应抵退
该过渡文件发布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由于本次过渡文件出台较晚,纳税人可能已经对于部分老合同直接按照新营业税法规定予以完税或者扣缴。比如在胜利公司和清河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清河公司可能已经对其2009年2月1日和4月1日支付的两笔咨询费扣缴了营业税,则有关税款可以申请递减或者退还。
再如,依据旧营业税法下的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文件的规定,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4.03-0.74%])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不妨假设中国银行总行在2008年10月31日从国外统一借入300万美元,在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通过其江苏分行贷给用户,贷款期限为3个月,1月31日有关贷款本息已经全部收回。对于江苏分行,需要将收取的利息折算为人民币全额缴纳营业税,但是中国银行总行依然可以将其自身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实行差额纳税。同样由于国家有关过渡政策出台较晚,中国银行可能在原申报的计税营业额中并未扣除向境外支付的利息部分,则该部分利息产生的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上一篇:企业文化不要只做表面文章
下一篇:取消双薪制计税 新算法出炉
免责声明:本文章和图片均来至于网络和网络上传,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cs@jdy.com给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