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8 16:0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由区、县物价、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修正)
(1987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物价、计量的作用,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物价、计量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饮食业、修理业、旅店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评选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或物价、计量信得过户(以下简称'双信单位'),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全市'双信单位'评选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北京市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
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负责本区、县的'双信单位'验收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企业评选'双信单位',并向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推荐本系统'双信单位'候选企业。
个体工商户'双信单位',由区、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评选,并向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推荐候选户。
第五条 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按《验收标准》对候选企业和候选户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双信单位',授予'双信单位'牌匾,并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条 已获得'双信单位'称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违反物价、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罚的,由区、县物价或技术监督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双信单位'称号,收回'双信单位'牌匾,并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双信单位'为年度荣誉称号,每年核定命名一次。本年度未被核定命名的,上年度的'双信单位'称号自然失效,并由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收回其'双信单位'牌匾。
第八条 对严重违反物价、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尚不够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除依法处罚外,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营业场所明显处张挂'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并向市场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被张挂'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采取措施,确已改正的,由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核验,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并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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