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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行“阳光收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2010-11-08 15:53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行“阳光收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08 生效日期: 2006-06-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湘工商财字[2006]120号

各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机构: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行“阳光收费”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行“阳光收费”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收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阳光收费”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行政、依法依规执收工作中,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多方定费、公开结果、电脑管理、定缴分离”的方式,确保执收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的收费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全面推行“阳光收费”工作负总责,分管个体监管、市场规范管理、纪检监察、人教、财务的领导依照分工具体抓落实。


    第四条 推行“阳光收费”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公开定费,公开定费率在95%以上。
  (二)驻地有银行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城镇(省辖市城区和市县城关镇,下同)送费率在85%以上,乡镇及农村送费率在40%以上。
  (三)驻地有银行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城镇电脑开票率在85%以上,乡镇及农村电脑开票率在40%以上。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收点设立“阳光收费”公示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定费和缴费情况。
  (五)建立健全书式和电脑管理两套“经济户口”台帐、收费台帐、个体工商户缴费档案;做到定费、缴费、监管三分离。
  (六)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做好推行“阳光收费”的宣传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负有向个体工商户宣传国务院281号令、《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政策的义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所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汇报“阳光收费”工作情况,争取各相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推行“阳光收费”前,应认真做好收费对象的调查摸底工作,加强市场巡查,大力清理整顿无照经营行为;及时清理核对本单位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认真核实个体工商户数量,做到财务、个体监管、企业监管等各部门经济户口数据一致;建立健全“经济户口”,落实网格管理责任。


    第七条 成立“阳光收费”定费工作机构。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成立推行“阳光收费”领导小组,由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财务、个体监管、市场规范管理、纪检监察等内设机构负责同志为成员。
  工商行政管理所成立定费小组,成员由工商干部(含所长、管片负责人)、个私协理事(大型市场可为物业管理方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或当地党委政府(含基层组织)代表、个体工商户代表组成。


    第八条 严格按以下程序定费:
  (一)实行多方定费。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行“阳光收费”领导小组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文件规定,综合各工商行政管理所辖区的“经济户口”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所在的区域、经营类型、经营规模)及区域标准、行业标准、以往营业额等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分别拟定各行业在不同区域的收费基数和户均缴费额,制定出适用于全县(市、区)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的定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定费小组根据县(市、区)局(分局)推行“阳光收费”领导小组所确定的定费标准,确定每户个体工商户月均拟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额。
  (二)定费小组确定每户个体工商户月均拟缴费额后,填制并向当事人送达“拟定费通知单”。“拟定费通知单”应注明,个体工商户如对拟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定费。
  送达定费通知时,要告知经营者收费政策文号、项目、标准。
  (三)核准定费额。缴款义务人在收到拟定费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定费小组将拟缴费额直接确定为应缴费额;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定费小组应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与实情不符、出入较大或符合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要按规定重新定费;对定费合理但有异议的,定费小组应进行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应缴费额确定后,定费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送达“阳光收费定费表”(见附件1)给缴款义务人,并要求个体工商户户主在“阳光收费定费表”上签字。
  (五)公开定费工作一年一定,每年1月底前应完成当年度定费工作。定费情况应及时报上级局备案。
  (六)定费数据要及时录入电脑,市(州)、县(市、区)局(分局)可联网查询。


    第九条 对于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营业额和经营规模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一经定费,一般不做调整。新登记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定费。对于定费期内更换经营业主的,原营业执照应办理注销手续,新业主应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三个月内对其重新定费。
  对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经确认后应及时办理停缴个体管理费的相关手续,并予以公示。
  对于经营淡旺季明显的经营户,要根据相关程序,实事求是,区别定费。
  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定费,并按优惠政策办理减免手续,待优惠到期后再按规定收费。


    第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无偿向每位个体工商户发放《阳光收费手册》,手册应摘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有关收费文件以及其他应告知事项,设置用于粘贴个体工商户缴费票据的粘贴备查页。


    第十一条 严格按定费额和以下程序执收到位:
  (一)个体管理费原则上按月收取,不得预收以后年度费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根据“阳光收费定费表”督促个体工商户按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所缴费。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所缴费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主动上门收取。
  (三)坚持按定费额执收到位,对于应定费而不定或已定费而执收不到位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的《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湘工商财字(2005)169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做出减缓免的决定。
  (五)应告知个体工商户将收费票据粘贴在《阳光收费手册》上保留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六)缴款义务人拒交管理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先行发出“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交管理费的,依法依程序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办公地点、执收点、中心市场等地,按所附“阳光收费公示表”(见附件2)的样式公示定费情况和缴费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及时将有关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及其定费、缴费情况如实逐项录入“经济户口”、收费台帐、个体工商户缴费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认真落实省局《关于重申全省工商系统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湘工商财字(2006)48号)的各项规定,不得将会费、防洪保安资金等列入定费范围,不得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收费,不得直接将收费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与个人工资挂钩。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做好辖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对无照经营户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查处无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阳光收费”巡查小组,负责对辖区内定费、缴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巡查小组由局领导及纪检监察、个体监管、市场规范管理、人事、财务等机构人员组成。
  巡查小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阳光收费”和开展日常市场监管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执收不到位的情况(检查时,以无超过两个月的欠费户为标准),巡查小组除直接向个体工商户按定费额收取欠费外,还应将该责任区责任人工作不到位的情况记录在案,并作为年度考核时的考核内容。
  巡查小组要定期向局领导和本单位汇报巡查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七条 实施“阳光收费”要做到不随意定费收费、不随意变动核定的费额、不随意增减收费项目、不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搭车收费,达到登记数与定费数、定费额与收缴额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凡涉及到“阳光收费”工作有关的资料(包括拟定费通知单、阳光收费定费表、阳光收费公示表、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查处无照经营情况登记表等)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统一装订,归档备查。


    第十九条 省、市(州)工商局成立“阳光收费”督察组,成员由监察、财务、人事、个体监督管理、督查等部门人员组成,督查每年进行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省局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形式进行检查和抽查;市州局、县级局要制定相应措施进行检查,要达到市县局对工商所的抽查面不低于40%,每个工商所抽查走访的个体工商户不少于20户,抽查收费、罚没票据不少于用票量的10%。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实施“阳光收费”的情况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凡不执行、不落实“阳光收费”规定的,按公务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局财务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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