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8 15:50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11 生效日期: 2002-04-1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草案)》,是一部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专门规范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规草案。有关无照经营行为的界定,查处的主体、职权、查处的程序、强制措施、行政救济措施等如何规范,关系到我省广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是否能进一步促进我省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为了广泛征求对这一条例草案的意见,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草案)》在《江西日报》上全文公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要注意征求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意见,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省直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330046)。
四、新闻单位要组织报道有关讨论《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草案)》的情况和修改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2年4月11日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持失效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租借、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培育各类市场,通过多种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在查处无照经营时,必须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并对无照经营者进行法制宣传;对其中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及时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
(二)明知他人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无照经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在边远地区、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查封、扣押后,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对查封的资料、财物和场所,加封封条;
(四)出具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和资料、财物清单,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财物。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可留取证据后,再先行依法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强制措施;
(一)非无照经营,或者查封、扣押的资料、财物与无照经营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期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期满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可将该财物依法拍卖,拍卖后的价款必须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还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移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个体工商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明知他人为无照经营者而为其提供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转移或者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所动用、转移财物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无照经营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后,不免除无照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财物,或者有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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