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8 15:47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8 生效日期: 2003-01-18
发布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湘财综[2002]35号
各市州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缴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补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营业执照硬塑框架工本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经营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含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工本费、税务登记验证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预防性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工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变更合同鉴证费、劳动力市场管理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工本费、职工技能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主要指: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特种刀具购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证、爆炸物品使用证、爆炸物品销售证、烟花鞭炮安全质量合格证、烟花鞭炮销售证、化学危险物品运输证、化学危险物品购买证、烟花爆竹发运证、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证、准刻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特种人员培训合格证、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辆牌照收费(含三轮车)。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交通部门收取的航务管理收费,包括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证书费(含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内河船舶登记费;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包括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公路运输客(货)路单、汽车维修技工(检验员)证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9.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管理证照费,包括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和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10.水利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矿管理费、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费。
11.煤炭部门收取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费。
12.林业部门收取的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种子生产许可证、木材种子经营许可证、三级保护动植物利益繁殖许可证工本费。
13.农业部门收取的捕捞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准运证、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工本费。
14.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工本费。
15.药品监督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6.经贸部门收取的酒类批发许可证工本费、食盐零售许可证工本费。
17.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费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本费。
18.科技部门收取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19.知识产权部门收取的专利登记费。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交通、文化、水利、煤炭、林业、农业、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缴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具体免征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交通、文化、水利、煤炭、林业、农业、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不折不扣地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免征收费项目,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征收费政策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免征收费政策的,一律要予以严肃处理。
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免征收费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而采取的一项优惠政策,这项政策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国家能否长治久安的大局,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八、请各市州财政、物价部门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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