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9 13:1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释义与实用指南]
本条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人。
我国消费税对特定消费品征税,而不是对所有的消费品普遍征税,因此,只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特定消费品才需要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纳税人中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消费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包括14个大的种类:烟,酒及酒精,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成品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
下列产品与应税消费类似,但不需要缴纳消费税:①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不包托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②对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三轮摩托车,不征收消费税;③车身长度大于7米(含),并且座位在10至23座(含)以下的商用客车,不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④沙滩车、雪地车、卡丁车和高尔夫车、不属于消费税征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消费税是单环节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在生产销售环节征税以后,货物在流通环节无论再转销多少次,不用再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主要在生产环节缴纳。生产应税消费品除了直接对外销售应征收消费税外,纳税人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以及用于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其他方面,都应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也在委托加工环节征收。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其他情形的一律不能视同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再继续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其加工环节缴纳的消费税示可以扣除。
消费税还在进口环节征收。纳税人进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在进口环节也要缴纳消费税。
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的仅有金银首饰一项。自1995年1月1日起,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仅限于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零售环节适用税率为5%,在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时征收,其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955号)的规定,从2001年12月20日起,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①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己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己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税;②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与实用指南]
本条规定的消费税的税目和税基。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了14个大的消费税税目,其中,部分税目还规定了若干子税目。
消费税采取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
各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如下:1.甲类卷烟: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30%加0.003元/支;3.雪茄烟:25%;4.烟丝:30%;5.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6.黄酒:240元/吨;7.甲类啤酒:250元\吨;8.乙类啤酒:220元/吨;9.其他酒:10%;10.酒精:5%;11.化妆品:30%;12.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5%;13.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10%;14.鞭炮,焰火:15%;15.含铅汽油:0.28元/升;16.无铅汽油:0.20元/升;17.柴油:0.10元/升;18.航空煤油:0.10元\升;19.石脑油:0.20元/升;20.溶济油:0.20元/升;21.润滑油:0.20元\升;22.燃料油:0.10元/升;23.汽车轮胎:3%;24.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摩托车:3%;25.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摩托车:10%;26.气缸容量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乘用车:1%;27.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乘用车:3%;28.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乘用车:5%;29.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乘用车:9%;30.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乘用车:12%;31.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25%;32.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40%;33.中轻型商用客车:5%;34.高尔夫球及球具:10%;35.高档手表:20%;36.木制一次性筷子:5%;37实木地板:5%。
上述税率中的甲类啤酒,是指每吨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但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以及娱乐和饮食业自制的啤酒。乙类啤酒,是指每吨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但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释义与实用指南]
本条规定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的分别核定义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所谓“从高适用税率”,就是对兼营高低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当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以应税消费品中适用的高税率与混合在一起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相乘,得出应纳消费税额。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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