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9 13:11
2009年增值税条例五大变革
“新政点拨1”—固定资产允许抵扣
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新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即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仅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并非所有固定资产。
法规链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政点拨2”——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核定标准和适用税率都将发生新的变化: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2、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3、现行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相应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不再区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新政点拨3”——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文件中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新政点拨4”——明确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新政点拨5”——重新确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2009年消费税条例六大新变化 消费税新旧差异对比表
“新旧对比1”——新旧条例有关纳税义务人的定义对比
新条例在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另外,取消了旧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
旧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新旧对比2”——对于委托加工税款代收代缴范围有变化
税款代收代缴范围有变化对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即受托方如果是个人,则不用代扣代缴税款。
对于经常发生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的纳税人应当关注此项规定,新条例实施后,在与受托方结算货款时,如果受托方是个人,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和重复纳税义务。
“新旧对比3”——明确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规定
旧条例没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规定,新条例增加了此项规定。其实,复合计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等文件出台后就已经执行,目前主要适用于卷烟、白酒两种产品,新条例上升了复合计税规定的法律层级。
新条例明确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其中,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新旧对比4”——税目税率有重大变化
新旧条例税目税率表对比,税目由11项调整为14项,细目增多,范围更广,在单纯的定额、定率计算的基础上增加了复合计税。这些变化,纳税人都需要引起关注,把自身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与应税消费品税目税率表逐一对照,确认适用范围,保证依法纳税,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一是对烟类中的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增加从量计征0.003元/支规定,而且乙类卷烟税率从40%降到30%。
二是不再区分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这不不仅解决了征管中对酒的分类处理,便于征收,也堵塞了企业利用类别差异进行避税的漏洞。同时,新条例对啤酒分类简单化处理,具体甲乙类需重新确定。
三是新增、调整和取消税目条例化。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调整摩托车税率,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调整汽车轮胎税率,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新旧对比5”——消费税申报和纳税期限有变化
旧条例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新条例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季度的纳税期限,具体适用对象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为了和增值税申报期限改变相适应,新条例将旧条例规定的10日申报期调整为15日。新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
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新条例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比旧条例规定的7日延长了8天。
有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关注这些变化,根据申报和纳税期限的改变按期合理调度税金,避免资金的闲置,以保证流动资金得到最佳的利用。
“新旧对比6”——消费税纳税申报地点进一步明确
旧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条例将“国家另有规定”调整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明确有特殊情况规定权的部门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关于申报纳税地点,旧条例明确是“核算地”,但对于如何才算“核算地”征纳双方把握起来都有一定的难度,也在实际执行中有着争议。新条例则把申报纳税地点具体化,指出是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便于征纳双方执行。
2009年营业税条例10大变化
“新变化1” ——调减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项目删除了。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应该删除这一规定。
这样,转贷业务结束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历史,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了。
“新变化2”——增加了的免征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目。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这一规定,明确了境内保险机构(企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新变化3”——增加了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的规定
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才可以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
关于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其实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次把它上升到了《条例》,提高了这一规定的法律级次。
“财税〔2003〕16号文”这样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新变化4”——明确了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规定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旧条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这个不是简单的重复,将其列入《条例》范畴,不仅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级次,而且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新变化5”——规范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新条例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改变了旧条例的列举式的作法,使其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款(旧条例是三款),但是其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还有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新变化6”——完善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条例第十二条,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不仅延续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
同时,对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也就是营业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新变化7”——调整了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表述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与旧条例相比,对营业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调整。将旧条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新变化8”——延长了营业税的申报缴纳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对营业税的申报缴纳期限由原来的每月10日延长至每月的15日。它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一致,便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其二,给纳税人较为宽松的申报缴纳期限,体现了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
“新变化9”——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主要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新变化10”——其他相关规定的修订
(1)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
旧条例的第十五条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新条例适用于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2)将旧条例的“财政部规定”变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旧条例实施时,财政部的管理职能包括了管理国家的税务工作。随着国家职能部门职责的变化,管理国家的税务工作不仅仅是财政部,而且也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因此,应该变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3)新条例对旧条例的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使之更加严谨,相关表述更加准确。关于个别文字调整,这里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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