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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加速折旧筹划

2010-09-01 09:26

  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法,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加速折旧包括采用缩减折旧年限的办法,也可以通过改变折旧方法(如采用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颁布的时间比较早,对该类政策以缩短折旧年限,改变折旧方法的形式进行分类表述,下面总结如下,方便大家操作:

  一、缩短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摘自细则第四十条)??

  前面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摘自细则第四十条)??

  笔者注:内资不包括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摘自细则第四十条)??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摘自细则第四十条)(注:请参阅国税发[2003]127号)?ザ院献髌笠档暮献髌诒人笆辗ü婀娑ǖ墓潭ㄗ什?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摘自国税函发[1991]502号)

  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国税发[2003]127号)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鼓励类环保设备

  对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实行折旧政策。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5.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摘自细则第四十一条)??

  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国税发[2004]80号)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6.软件

  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8.农产品冷链系统

  自2006年1月1日起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农产品冷链系统”商建发[2005)1号这样描述“对于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具体范围和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而财税【2007】第010号未进行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10号

  9.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二、改变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细则第34条)

  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国税发[2004]80号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固定资产需加速折旧企业应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3、企业合同(副本)或章程;

  4、企业生产工艺流程示意图或工艺流程说明;

  5、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明细表,包括各类固定资产名称、金额、需申请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需在明细表中标明;

  6、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两份报省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申请减征、免征所得税附送资料的规定》的通知苏国税发(1997)134号

  四、新所得税法加速折旧的规定预测

  新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这里强调技术进步,类似的规定只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中关于永久及实质性损害进行的认定中出现如“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13号令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政策走势看来自08年新税法规定中来看,极大的扩展了加速折旧的适用范围,用了一个很宽泛的概念。

  按照法律一般适用原则,原已经执行的加速折旧政策,将继续使用,加速折旧方式及适用范围更应执行国税发【2003】第113号的规定。

  对于外资企业加速折旧政策的其适用范围特别是“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将肯定被取消,考虑到衔接的问题,对已适用年限的规定可以延续,但是从谨慎的角度,我们尽量按“未来适用法”进行判断和分析。

  附注:内资企业加速折旧的管理(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3号

  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是指下列机器设备:

  (一)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

  (二)纳税人用于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专用设备、中试设备;

  (三)《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列明的设备;

  (四)《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相关产业、产品、技术使用的关键设备。(苏国税发【2003】235号)

  (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一)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和第(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二)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不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对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中的行业(企业)、项目(工艺)使用的机器设备不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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