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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10]28号:科技重大专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

2010-08-25 09:39

  近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决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或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或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那么,科技重大专项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根据五部门联合发布的《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重大专项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五个条件:

  一是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重大专项,必须是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二是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需具备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三是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即必须直接用于项目或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四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随意挪动。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或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如果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例如,某上市公司接到“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关于2009年项目立项批复及核定中央财政资金预算的通知》,由该公司申请承担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项目目前已完成立项审批,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也完成预算核定。如果该公司使用中央财政资金进口符合条件的设备,该设备可以申请免税,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项目承担单位。

  五是必须按规定时限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之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则不予受理。

  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

  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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