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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关问题?

2010-08-06 14:45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请问:1.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该佣金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2.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该佣金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3.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除约定按实现的收入支付佣金外,还约定按照收到客户预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收到客户预存款项是否记入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
答:按照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
  1.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的,应按合同或协议实际执行中实现的收入确定佣金扣除限额;
  2.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应换算为实际销售收入后,计算佣金扣除限额;
  3.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到客户预存款项,凡不作为当期收入的,在计算佣金扣除限定时,不作为计算基数,待收入实现时再计入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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