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02 09:24
目前,许多城市的大型商业零售企业为了降低购货风险,减少资金占用,大都采取由供货企业直接在商业企业设点销售的经营模式。即先由供货方按照商业企业的要求,组织提供货源供商业企业销售,待销售完成后,商业企业再与供货方结算购买货物价款,同时向供货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供货方提供的货物销售不好,则由供货方无偿收回货物,商业企业也不办理货款结算,但是有的也还要向供货方收取一定费用,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对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费用,是视同平销返利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而按照营业税税法规定,商业企业因代销商品收取的手续费或提供管理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性质的费用也要缴纳营业税。这样,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有些费用既要缴纳增值税,同时又要缴纳营业税。显然,对同一笔收入重复纳税是不合理的。
因此,自2004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对此重新明确规定如下:“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同时对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此文件下发后,虽然解决了重复纳税的问题,但是由于区分征税的主要依据是该项收入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这一关键点,而这个关键点在有些情况下又不是十分明晰的,所以,纳税人就可以以此进行税收筹划。如有些商业企业在可以预计供货方商品销售额的基础上,规定必须缴纳固定数额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不可预计的数额范围之外则按销售金额或数量收取变动费用,这样就可以将本应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的收入,转而只缴纳营业税,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结果。
如某商业企业预计某供货方当月提供的商品货物销售收入将达到1000万元以上,原本按照双方约定商业企业应按15%收取费用,预计可以收取150万元。为了降低税负,双方约定本月无论销售金额,收取固定费用(可以列明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100万元,其余按5%收取比例费用。那么,前后两种方法缴纳税款结果如下(假设增值税税率均为17%):
方法一:按销售金额比例向供货方收取费用150万元,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150÷(1+17%)×17%=21.80(万元)。即该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150万元费用,应缴纳增值税21.80万元。
方法二:形式上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而收取的固定费用100万元,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应缴纳营业税=100×5%=5(万元)。其余50万元是按销售金额比例向供货方收取的费用,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50÷(1+ 17%)×17%=7.27(万元)。即该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150万元费用,应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合计12.27万元(5+7.27),比方法一减少税款9.53万元(21.80-12.27)。
如果将固定费用比例扩大,变动费用比例缩小,其减税效果更加明显。当然,商业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固定费用与变动费用比例的合理性,切不可违反事实,编造虚假的情况,人为调剂收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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