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9 17:03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纳税方式,规定了对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居民企业,应该实行汇总纳税。由于实行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财政有一定影响。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了《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财预[2008]10号)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应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所谓“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按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对下列八种情况的分支机构无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无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包括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
二、对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现有公司是实行一级法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二级分支机构大都是以分公司或办事处形式出现.三级分支机构则是百分之百的办事处形式。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需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三、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不能分开核算的,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该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l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lO00万元。因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对于小型微利企业企业如果也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很容易形成纳税人多缴税款。同时,对小型微利企业因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到30万元,对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六、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是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没有以前年度的有关信息,相应就无法计算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所以,对新设立的分立企业,在设立的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次年方依法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七、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的剩余期限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再就地预缴。而由总机构将分支机构的清算所得并入总机构应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八、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居民企业,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营业机构取得的所得,不实行预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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