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8 14:17
问:财税[2006]177号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财税[2009]61号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请问的是:财税[2006]177号作废后,是否意味着建筑业目前不适用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如适用,应如何进行操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一条中“(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文已由财税[2009]61号文废止,因此,在没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前,目前对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没有规定总承包人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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