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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二十一

2010-07-02 09:41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活动都是必然地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而是有时候恰恰相反,这些活动可能导致的是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由于这部分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是企业为了取得收入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所以应允许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事先扣除。为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会计准则所称的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考虑到便于企业更加清晰、明确的确认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属于损失,本条对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所界定的损失概念,从结构上做了调整,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损失所含括的范围,进一步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同时,本条对损失的扣除办法等又做了相应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失。

  企业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损失,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在非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不得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损失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企业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过程中的支出和耗费。

  二、损失的类别。

  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种类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是指企业在年末或者特定时期盘点清查固定资产、存货时,所发现固定资产和存货的减少而产生的损失,因为有时候企业账簿上所记载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数量,可能多于企业的实际拥有量,而企业在记账时,可能没有发现两者的差异,等到年末或者特定时期进行盘点、清查时,发现两者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在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就被确认为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毁损损失,是指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工人操作过程中的操作和使用失误等所引起的损失;而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报废损失,则是指因磨损、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固定资产和存货的使用寿命缩短等造成的这些资产的预计使用价值降低而产生的损失。转让财产损失,是指企业转让财产的所得,不足以全部抵免企业因获得该项财产而发生的对价支出,两者之间的差额就属于企业的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是三年以上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的无法收回的往来账,并且不能确定将来是否能收回的往来账。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者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应收款项。企业由于发生呆账、坏账而产生的损失,就是呆账、坏账损失,如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者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及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非人力所能抗拒或者阻止的因素等,而发生的自身财产的损失,如发生火灾将厂房烧毁、地震造成房屋塌陷而发生的损失等等。最后是其他损失,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以防止前面列举的不全面,因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形态多样,变化多端,纯粹的列举可能无法穷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种损失类别。增加这个兜底规定,意在表明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都允许扣除。

  三、净损失及其扣除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必须是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为了分散或者减少损失,企业就自身可能遭受的,又无法明确预测的事项,向保险机构投保,以期在损失发生时,从保险机构获取相应的补偿。另外,企业所发生的损失,很多情况下是存在责任人的,即这些损失是由其他责任人所造成的,责任人对这些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企业可以从责任人那里获取相应的赔偿款。而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所称的损失,是企业的实际损失,企业获得相应保险赔款或者责任人赔偿部分,不属于企业所实际承担的损失,不应允许税前扣除。所以,允许税前扣除的损失,就限于企业发生的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另外,企业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如同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一样,需要根据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等的要求,做相应地税务处理,并非一律都是允许在发生当期予以扣除,其具体扣除的方式、范围、条件等等,都需要根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所以本条强调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四、收回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的税务处理。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我们知道,税务上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是一种法律上认可的虚拟化处置,可能并非与实际物理意义上的资产状态一致,所以经常会发生这么一种现象,就是在税务处理上已经被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却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出现,导致这些已被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重新为企业所掌握,成为企业的资产,或者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已被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资产,可能出现债务人又重新具备了偿债能力并予以偿债;因其他人造成的企业损失,原以为不存在责任人而将其作为难以偿还的损失来处理,后来发现存在责任人,且责任人赔付了相应损失。由于这部分资产,之前的税务处理中,已经将其作为损失处理,已予以相应扣除。那么,当这个已被扣除的损失重新被确认为资产时,就应该视为企业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将导致企业这部分资产被重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计入当期收入的具体数额,要看企业所实际收回的数额,如果是全部收回时,则以全部收回的资产额确认收入;如果只是部分收回时,就以收回的部分资产额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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