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11 1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安全生产、新闻、广播电视、旅游、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科普、宣传的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活动。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介机构审核,并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以及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确定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对其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的,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实行防火分隔,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尚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业主应当制定、落实限期整改计划,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管理规定要求的安全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或者能够产生火花的电器等物品。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充装消防设施和器材。
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阻燃制品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和阻燃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必须符合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公用和城建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在保险期间内,给予投保单位消防安全指导,督促投保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产品质量评定、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火灾风险评估等消防中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免责声明:本文章和图片均来至于网络和网络上传,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cs@jdy.com给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