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09 11:10
税务部门在查处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两种不同的定性。相应地,会导致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结果: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对其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纳税人已经抵扣的税金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必须依法追缴。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属于故意取得的,必须依法追缴纳税人已经抵扣的税金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同时对纳税人按照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予以处理。
但如何来定性善意和恶意,税务部门一直感觉操作难度很大。一方面,由于目前企业间的购销业务、资金结算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发票开票方推销货物并送货上门、受票方现金结算、银行汇票背书等等,这些交易和结算的形式给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是善意或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有的纳税人实施了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通过做假账、做伪证、发票开票方与接受方串通一气等形式加以掩盖,税务部门难取证,给定性带来难度。再有,部分税务干部业务水平不高,片面强调有货物购进就行,检查流于形式,停留在翻翻账、对对数据浅层次上,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其实,甄别纳税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还是有路径可循的,关键是要在调查取证中突破就账查账的传统做法,通过认真分析“票、货、款”运行的全过程,准确分清纳税人的善意和恶意行为。一般情况下,税务干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调查取证进行认定。
第一,从纳税人是否有货物交易行为上认定。对纳税人取得的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要环节是核实纳税人是否真正发生购销业务。具体可以通过对纳税人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方式、仓库验收记录、货物存放保管、发出领用等单证核实,也可询问相关证人。若证实纳税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货物交易,可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证实纳税人确有货物购进,则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但不能仅以取得虚开发票受票方的有关记录和利益相关人员的证词作为证据。为防止受票方做假账、做伪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税务干部还应进一步向开票方或供货方调查取证,了解其发货品种、数量是否与发票上的内容相符,以佐证受票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第二,从纳税人购货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内容是否一致上认定。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供货企业不一致、供货企业开出的非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明知供货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无论纳税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此时税务部门都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供货企业和发票的开票方一致,则要结合纳税人是否有货物交易进一步调查取证。
第三,从资金结算情况上认定。纳税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货款结算方式一般有两种,即通过银行结算和现金结算。对于通过银行结算的,如纳税人接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直接与发票开票方结算,或通过检查发现纳税人账册上的原始资料如银行结算支票内容和发票内容一致,但到银行查实后发现银行结算支票内容和发票票内容不一致,税务部门就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纳税人确有货物购进,且内容一致,是开票方私自通过银行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的,这种情况下尽管货款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责任并不在纳税人,此时税务部门可以认定纳税人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上认定。一般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是向非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或者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货物(如走私)却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意识并作出了具体的偷税行为。税务部门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种情况,一些纳税人是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完全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之,对纳税人取得的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要从多方面、多环节上采用“层层剥笋”的方法,抓住当事人陈述中的破绽和货物购销中的不合理现象来揭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相。当然,税务部门在检查取证纳税人取得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纳税人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开具的是其所在地发票、发票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部门可以认定购货方纳税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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