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30 12:00
湖南、河南省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依托税控器具,采用加密防伪技术开发了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并计划于近期在全国推广应用。为保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稳妥推行,总局决定自7月份开始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同时开展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成功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三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全国下一步的推广应用。各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要成立由分管局领导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试点工作提供人力、财力和组织保障。各单位要精心组织,做好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准备工作,要做好试点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并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要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国税和地税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试点运行有关要求 (一)试点具体范围 1.地税机关:参加试点的省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总局的要求选择参加试点的征收机关和开票单位,原则上要求开票单位涵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三种类型,分别使用运输发票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运输发票开票软件(中介机构代开版)、运输发票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 2.国税机关:参加试点的全省(市)范围内的国税机关均应做好试点准备。 (二)试点时间安排 试点时间为:7月1日至8月10日。参加试点的国税、地税机关应在7月10日前做好系统环境、开票单位环境、开票单位培训、系统安装以及税控盘发行发售等准备工作,保证试点开票单位从7月11日起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局从7月21日起开始对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进行扫描认证。考虑到接口开发和调试的时间问题,各地应首先保证后台税控管理系统能够实现税控盘初始化和电子发票发售功能,保证7月11日能开具发票,征管软件和后台税控管理系统的票表比对接口部分应在8月1日前准备到位。试点时间如需延长,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试点的具体时间安排表如下:
附件: 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票表比对”和新版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所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 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货运发票,不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原货运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是地税机关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依托,通过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等工作,加强对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等管理的操作规程。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地税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发票信息,将采集的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 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的基本流程包括:纳税申报受理,发票信息采集,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的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是指地税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采集的发票信息进行上传,由总局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后,将比对结果逐级清分,由基层地税机关对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地方地税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对本地区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市级以上地方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和清分,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区县级地方地税机关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地方地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复核岗位、发票信息传递岗位和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具体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申报征收岗位的主要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具体包括受理纳税申报,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发票信息与申报信息的比对等工作。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以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发票信息传递岗位主要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上传、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主要负责对接收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纳税申报“票表比对”规程 第一节 票表比对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记录当月开具运输发票信息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以及软盘中的开票信息,并进行“票表比对”工作,即将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中的所有开票信息、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信息进行以下比对: (一)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所有货运发票(包括税控盘和软盘中的所有货运发票)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二)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第二节 比对结果处理 第九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1.“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税控盘进行清零; 2.“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异常情况处理岗位。 第十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应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清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一条 复核岗位根据《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供票量、减少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盘进行清零。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进行清零,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四章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采集所有货运发票(包括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的信息。 第十六条 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为: (一)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 (二)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原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不变。 第十七条 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原货运发票信息仍采用原办法采集。 第十八条 采集的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 地市级、省级地税机关每月应逐级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 第三节 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省上报的货运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并于每月月底前将比对结果清分并下发至各省。 第二十二条 比对异常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检查结果反馈等工作的有关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的有关工作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货运发票审核检查的统计分析工作应区分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有关工作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附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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