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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2005-12-23 12:00

财税〔2005〕18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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