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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补充规定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4-12-14 12:00

 
青国税函〔2004〕48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2-14  

 

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宁国税发〔2004〕815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的规定,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取消了注册登记。另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青国税函〔2004〕353号)的精神,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未发执照和税务上只作注册登记如何执行的问题,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对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户应依法征税,对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此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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