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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9-05-11 12:00

 
津国税流〔1999〕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5-11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以后,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可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合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4%,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三、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销售自有货物的,必须从帐务上分别核算,不得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而应按有关规定。按照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拍卖行拍卖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物品,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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