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08-24 12:00
京税一[1994]52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8-24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和审核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和审核,仍暂按市税务局、市民政局(87)市税二字第223号、(87)民生字第8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市民政局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包括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独立投资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下同),由市民政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区、县民政局(包括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下同)、街道、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由区、县民政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
鉴于本市已完成对1993年度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因此,本通知下发后对已经审核认定的本市民政福利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增值税款的征、退办法
1、民政福利企业严格按规定足额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营业税的“服务业”除外),逾期不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分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营业税申请书”(即原《纳税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下同)。或“增值税税款退还申请书”(暂由原《纳税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代用,下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减免营业税及增值税税款的退还手续。具体手续是;1994年应办理减免营业税及增值税退库返还的民政福利企业,应于1994年9月15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减免营业税申请书”或“增值税税款退还申请书”一式三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分局税政科、主管税务所各留存一份,并于1994年10月底前返还申报企业一份。1995年减免营业税及增值税款退库返还的具体手续另行通知。
3、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含50%)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报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样式附后,各分局自印)并填开税票足额缴纳税款。区、县税务机关在企业缴纳税款后即按照现行规定和手续将已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4、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劳务(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除外),如全年发生亏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款退还申请,并于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将已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企业,具体退还比例,以企业当年度(税款所属)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劳务不亏损为限。未按规定填报《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不论“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比例如何,均不得享受税款退还照顾。
三、关于增值税税款退还及减免营业税的审批权限
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分预算级次如何,其已纳增值税税款的退还及营业税的减免税,在1994年内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应纳的增值税,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款退还政策。
五、关于征、退税款统计数字的报送时间
各分局应按月统计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并于次月20日前将《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分局自印)报送市局。1—8月份统计(包括营业税免征情况统计——暂以《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代用)于11月20日前报送。
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
2、《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
1994年8月24日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
年 月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说明:1、本表第3栏至第10栏只填报按规定应退还增值税款的货物的相关指标。
2、在填报本表时,请在表底最后两行填列第4栏至10栏的“本月合计”、“本月累计”数(“本月累计”只填列累计汇总数,不需分户累计)。
3、本表代1994年1——8月份“营业税征、退情况统计表”,请在“企业名称”“栏注明”1——8月份“营业税征、退情况统计”并分别在本表第4、8、9、10栏填列免征营业税项目的“营业额”、“应纳营业税”、“已入库营业税”、“已退还营业税”的累计汇总数。
4、本表一式二份,分局留存一份,上报市局一份。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企业公章: 制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1、本表数据栏应填列按规定允许退还增值税款产品及劳务的相应各项数据。
2、“应纳增值税”栏=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进项税额
3、“已纳增值税”栏填列该产品及劳务的实际入库数(不减除已退还的增值税额)。
4、本表一式四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分局计会科、税政科、税务所各留存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一份。
校办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免税申报表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填表说明:
1、 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报主管税务分局二份。
2、 本表“销售利润”数为月报表实现数额。
3、 本表于月后10月随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注释:①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
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力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十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1994年7月4日
附表二
校办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统计表
单位:元至角分
附表三
小学校办企业先征后退增值税统计表
单位:元至角分
注:本表于次年度2月底前报市局一份。
免责声明:本文章和图片均来至于网络和网络上传,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cs@jdy.com给与删除